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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文件

沪信息办法【2001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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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

印发《上海市集成电路企业

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机构,市集成电路行业协会,各软件园区及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印发)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认定的管理,推动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苦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沪府发[2000]54号)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信部产[2000]106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集成电路企业、集成电路产品、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下合并简称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本市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认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认定机构)

上海市集成电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行业协会)是本市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机构。

第五条 (认定原则)

开展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六条(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以集成电路设计(含芯片、电路设计和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或者生产(含芯片制造、封装、测试和用于集成电路的硅单晶、掩膜、模具、设备,以及其它相关材料的生产)为主营业务;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上一年度自主设计产品(含境内确实无法生产而委托境外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上一年度集成电路产品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四)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及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人员,以及设计、生产的基本流程和管理规范。

 第七条(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自主设计产品或者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提供的服务,下同);

(二)产品已产生销售收入。

第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自主设计产品)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自主设计产品包括:

(一)为本企业或者委托方开发或者与他人共同开发的芯片、电路、设计软件、数据库、数据、图形带;

(二)利用本企业通过技术转让或者委托设计方式取得的设计软件、数据库、数据、图形带生产的芯片、电路。

 上述产品应当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要求,企业拥有产品的版权或者该版权的使用权,能够提供详细的设计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

 第九条(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包括:

(一)为本企业或者委托方制造的芯片、电路;

(二)为本企业或委托方封装的电路;

(三)为本企业或委托方制备的用于集成电路的掩膜;

(四)用于集成电路的各类半导体单晶、圆片、外延片;

(五)用于集成电路的其它产品,如光刻胶、高纯气体、特种气体、金属互连合金材料、封装塑封料、浆料、引线线金属丝、引线框架、封装底座、封装模具、集成电路卡模块条带等;

(六)集成电路生产设备,如硅片工艺加工设备、封装设备、测试与老化设备、分析设备、半导体材料生长设备、硅圆片切磨抛设备,以及直接用于集成电路生产厂房的设备,如过滤器、纯水装置等;

(七)集成电路测试、分析服务。

第十条 (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的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新建芯片、掩膜、封装、测试等集成电路制造及相关项目;

(二)经政府正式批准立项并在本市实施;

(三)技术先进,有市场前景,对引进技术具有消化、吸收、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的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以芯片、电路设计和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为主营业务;

(三)产品尚未产生销售收入。

第十二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条件)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的,合同产品除应当满足自主设计产品的要求外,还应当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因境内现有的集成电路生产线在制造工艺或最小线宽上无法满足产品设计的要求,而委托境外制造的;

(二)因境内现有的集成电路封装生产线在封装工艺或封装引出数上无法满足产品封装的要求,而委托境外封装的;

(三)因境内现有的集成电路掩膜制备技术在最小线宽或质量上无法满足产品设计的要求,而委托境外制备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境内相关企业不承接加工业务,而委托境外加工的。

第+条(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所需提交材料)

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证书复印件;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所需提交材料)

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申请书;

(二)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如专利证书、已批准的布图登记、鉴定证书、评估文件(指设计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等。

第十五条(申请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认定所需提交材料)

申请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政府立项批文;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税务证书复印件;

(六)法人代表身汾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所需提交材料)

 申请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税务证书复印件;

(五)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所需提交材料)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问认定申请书。

(二)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如专利证书、己批准的布图登记、鉴定证书、评估文件(指设计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等。

(三)境内无法生产的情况说明;

(四)委托境外加工合同复印件;

(五)数据带、货物出入关凭证如报关单、提单、装箔单等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审查)

 市行业协会收到认定申请书和全部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审批)

市行业协会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结果报送市信息办,由市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涉及税收优惠政策的部分,由市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发证与公告)

经市信息办审批通过后,应当向申请企业颁发相应的认定证书,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结果,由信息产业部公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集成电路产品、集成电路企业、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结果,由市信息办公告。

第二十一条(工作时限)

从审查到发证与公告,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的办理时问为90日。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认定、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的办理时间为30日,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的办理时间为5日。

第二十二条(后续管理)

对已通过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不提出年度审核申请或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其认定证书自当年起取消。年度审核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当年三月一日。逾期不提交年度审核申请材料,视为放弃年度审核申请。

对已通过认定的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和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若其建成投产后不能满足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条件,市行业协会应当报请市信息办撤销其当年的认定证书,并作出相应处理。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180日。

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

对已通过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实行社会监督制度。集成电路企业应当针对认定产品建立网页,并链接到上海市集成电路行业协会网(http://www.sica.org.cn)上,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还需链接到中国集成电路网(http://www.ChinaICIP.com)上。

第二十四条(变更申报)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应当在变更后90日内,向市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否则变更后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申报材料虚假的处理)

申请认定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是真实、合法的。,经查明企业在申请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尚未认定的,不予认定;已认定的,市行业协会应当报请市信息办撤销其当年的认定资格,并作出相应处理。由于申请企业提供虚假材料而造成侵权等事实,由申请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异议申诉制度)

企业对认定结果、年度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得知结果后的60日内,向市信息办提出申诉,并提交异议申诉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信息办应在收到申诉后5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诉;决定受理后60日内就该异议是否成立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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